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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艺诉被告刘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艺,刘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323号原告胡艺,女,汉族,居民。特别授权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强,男,汉族,农民。原告胡艺诉被告刘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兰华开、被告刘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艺诉称,2012年10月左右,原、被告都想共同购房。经多方看房最后确定共同出资购买房屋。购买了房屋后的2012年12月28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分文未归还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刘智强辩称,被告���智强与原告胡艺于2012年3、4月份经人介绍并确认恋人关系,同年7月,经双方共同商议决定,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按揭购买了住房一套,首付250000元,其中原告胡艺出资170000元,被告刘智强支付余下部分首付款及按揭款,原告胡艺自愿将与被告刘智强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刘智强名下。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危机,为摆脱原告的纠缠与痛苦的生活,2012年12月,被告在极度懊恼、精神崩溃的情况向原告胡艺写下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且原告曾表示自己出资买房的钱不要被告归还,被告刘智强与原告胡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借贷关系,而是恋人之间的赠予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智强与原告胡艺于2012年3、4月份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经双方共同商议决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按揭购买了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为刘��强所有。2012年12月28日,被告刘智强向原告胡艺亲笔书写下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因本人购房及其它需要,固在胡艺处借到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刘智强时间:2012年12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的借货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原、被告间形成了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胡艺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智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浩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