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共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青、杜西和等与江西共青中天制钉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杜西和,周育峰,江西共青中天制钉有限公司,丁文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王青。原告杜西和。原告周育峰。被告江西共青中天制钉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进忠。被告丁文杰。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吴春,共青城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青、杜西和、周育峰诉被告江西共青中天制钉有限公司、丁文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胡屹东和人民陪审员袁强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和被告丁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被告江西共青中天制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杜西和、周育峰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江西共青中天制钉有限公司、丁文杰称公司厂房旁要修路,邀请三原告拖运土方,承诺完工后付款。2014年6月16日,工程完工,但两被告并未按期付款,仅是在三原告催讨过程中向三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133520元;三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共青中天制钉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该路归工业园区所有,与本公司无关,原告王青、杜西和、周育峰无权要求本公司付款。另本案不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之内。被告丁文杰辩称,发包方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无力向三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且该款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丁文杰雇请原告王青、杜西和、周育峰在被告江西共青中天制钉有限公司旁的道路修理过程中拖运土方。2014年6月,土方拖运完成。2014年7月15日,三原告与被告丁文杰经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曹文进和被告丁文杰向三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33520元的欠条。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青、杜西和、周育峰和被告丁文杰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文杰雇请原告王青、杜西和、周育峰拖运土方,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成立,被告丁文杰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依据被告丁文杰等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丁文杰支付劳务费1335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共青中天制钉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亦承担支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负有支付的责任与义务,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三原告与被告丁文杰之间系雇佣关系,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存在,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共青中天制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青、杜西和、周育峰支付劳务费133520元;二、驳回原告王青、杜西和、周育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原告王青、杜西和、周育峰已预交),由被告丁文杰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大川审 判 员 胡屹东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东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