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水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水泉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701号罪犯张水泉,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湖吴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水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学、代理检察员XX文出庭履行职务,湖州市湖州监狱指派警官丁旭东、钱明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水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水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张水泉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水泉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张水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水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情况的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水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水泉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