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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友根、潘小军、攸县通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陈友根,潘小军,攸县通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负责人刘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根,女。委托代理人周桂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通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志德,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友根、潘小军、攸县通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被上诉人陈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秋,被上诉人潘小军,被上诉人攸县通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潘小军驾驶湘B76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岳塘区峨眉路由五分店往码头方向行驶,至铁路隧道内时遇原告陈友根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在路边时相碰,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陈友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小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友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友根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8日,共计住院149天,原告陈友根住院期间前三个月每日需两人陪护,后期每日需一人陪护。原告陈友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被告潘小军垫付2万元,其余部分尚未结清。2014年5月9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友根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预计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800元。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陈友根系城镇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服务行业。原告陈友根之女周星,城镇户口,出生日期为1998年5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原告陈友根之父陈银志,农村户口,出生日期为1934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9周岁。原告陈友根之母姜菊梅,农村户口,出生日期为1942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原告陈友根的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含原告陈友根)。事故车辆湘B769**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通源公司,被告潘小军系租赁该车辆使用。被告通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小军赔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3年12月9日湘潭市岳塘区峨眉路铁路隧道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侵权责任方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通源公司,被告潘小军租赁该车辆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潘小军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通源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通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通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友根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20398.4元,原告陈友根从事服务行业,住院149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需后续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共计209天,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即97.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0398.4元(97.6元/天×209天);2、护理费23326.4元,原告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需两人护理,后期需一人护理,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即97.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3326.4元(97.6元/天×90天×2人+97.6元/天×59天);3、交通费596元(4元/天×149天);4、司法鉴定费800元;5、伤残赔偿金140484元,原告陈友根系城镇家庭户口,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为140484元(23414元/年×20年×30%);6、伙食补助费4470元(30元/天×149天);7、后期治疗费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5.56元,原告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按照2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计算为4766.1元(15887元/年×2年÷2人×30%),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78.38元(6609元/年×5年÷4人×30%),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461.08元(6609元/年×9年÷4人×30%);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友根上述损失合计:213780.36元。原告陈友根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友根76708.29元[(213780.36元-6470元-110000元-800元)×80%-500元],由被告潘小军赔偿20602.07元(213780.36元-6470元-110000元-76708.29元),因被告潘小军已经赔付原告5000元,还应实际赔偿原告15602.0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友根64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友根1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友根76708.29元;二、被告潘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友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602.07元;三、驳回原告陈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原告陈友根负担1595元,由被告潘小军负担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非法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三、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有关工作情况的证据材料,误工损失适用服务行业标准错误,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将定残后的后期治疗期限认定误工时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友根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鉴定合法。被上诉人是城市户口,且在潇湘晨报工作了十年。请求二审法院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潘小军、通源公司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陈友根、潘小军、通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经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向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及被上诉人陈友根提供的证据(包含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确定举证期限为一个月,上诉人在收到证据材料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里,未及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仅开庭口头提出对八级伤残有异议,对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未予说明。原审法院当庭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陈友根的伤残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是否正确。被上诉人陈友根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系城镇户口,从2005年5月起在湖南潇湘晨报传媒经营有限公司从事送报工作,同时在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夜间从事保洁员工作。但其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按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陈友根的误工时间是否计算错误。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陈友根的伤情,对其误工时间计算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被上诉人陈友根的住院时间共计149天,另一部分是鉴定结论提出的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二个月共计60天,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不应将定残后的后期治疗期限计算在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石钟良审判员  马 兰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