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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商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与江苏迎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迎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迎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夏树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正学,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纪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迎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东公司在一审时诉称,2013年8月20日,华东公司与迎宾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加工)合同》,华东公司按迎宾公司要求加工ZD2006灯具302只。华东公司将制作好的灯具交付给迎宾公司后,迎宾公司未全额付款,至今尚欠华东公司价款74880元。要求迎宾公司立即给付价款74880元,诉讼费用由迎宾公司负担。迎宾公司在一审时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华东公司的传真告知的银行账户分五次向华东公司单位王静、王映红支付了共计238380元的价款,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即使如华东公司所说我公司将104880元错误的付给了与本案无关的“王静”,华东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通过对公账户付款,而华东公司却提出通过个人账户交易,并且华东公司在我公司收货并付款一个月之后才向我公司说明未收到款项,导致我公司错过了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最佳时间。同时我公司已经向高邮市公安局报案且高邮市公安局已经受理,我公司认为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东公司与迎宾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约定由华东公司为迎宾公司定作ZD2006灯具(空灯)302只,总价款为20838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万元,每提一车货,付清本车货的货款,余款在最后一车结算,华东公司开户银行为“丹阳市农行王静账号62×××16”。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和华东公司的要求,迎宾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王静3万元,于8月28日支付王映红69000元,于8月29日支付王静34500元,华东公司认可上述款项均已收到。华东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送给迎宾公司ZD2006灯具100只,于2013年8月29日送给迎宾公司ZD2006灯具50只(含配件157套),于2013年9月7日送给迎宾公司ZD2006灯具152只、配件145套。2013年9月7日,迎宾公司汇款61380元至“王静”的农行卡6228482901362578210账户。2013年9月9日,迎宾公司汇款43500元至“王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60×××66账户,该“王静”的两个收款账户均非华东公司指定。因华东公司与迎宾公司为价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华东公司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华东公司与迎宾公司对华东公司已经交付迎宾公司价款为208380元的灯具以及迎宾公司已经在2013年8月底前支付华东公司133500元的事实无争议。华东公司与迎宾公司的争议在于迎宾公司在2013年9月7日、9月9日支付的两笔价款是否属于迎宾公司支付给华东公司的款项。在2013年9月7日之前,迎宾公司均是按照华东公司的要求或向华东公司与迎宾公司合同约定的华东公司收款账户付款,华东公司与迎宾公司均未产生过争议。迎宾公司在2013年9月7日向“王静”的农行卡6228482901362578210账户汇款61380元,在2013年9月9日向“王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60×××66账户汇款43500元,迎宾公司的理由是该两个收款账户是由华东公司通过传真指定,但迎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所称收到的2013年9月3日的传真是华东公司所发或与华东公司有关,且该两个收款账户的户名“王静”也非华东公司与迎宾公司合同约定的王静,故迎宾公司对该两个收款账户的付款行为与华东公司无关,不产生已经向华东公司付款的法律后果。华东公司交付迎宾公司价款为208380元的灯具后,迎宾公司仅支付华东公司133500元,迎宾公司尚欠华东公司价款74880元,故华东公司要求迎宾公司给付该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迎宾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与迎宾公司所称的刑事案件有关,故原审法院对迎宾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称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迎宾公司给付华东公司价款74880元。案件受理费1672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592元,由迎宾公司负担。上诉人迎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1、在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曾变更过汇款账户,所以上诉人在汇后两笔价款前收到被上诉人变更账户的传真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传真是被上诉人发出的,因此没有怀疑便支付了货款。2、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未收到货款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汇错了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收到货款。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收货并付款后的一个月后才向上诉人说明未收到,导致上诉人错过了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最佳时期。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说,错付款的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传真的账号并非由被上诉人传真,其传真的账号也不是被上诉人指定的账号,上诉人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加工)合同明确注明付款行和账号,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账号付款。上诉人的现金会计万宏妹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时称“我是来报案的,我把10万多元错打到别人账号了”,并称是曾玉娣给的一张A4纸上写的两个账号。曾玉娣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们公司的10万元错打到骗子账号上去了。”并陈述“我在我桌上找到了一张传真单子,上面写着两个银行卡号,名字都是王静,我以为就是丹阳华东照明有限公司的王静,就把这张传真给了万红(宏)妹。”从传真件本身来看,该传真件并未显示任何一方的电话号码,也未标明发传真单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传真件是由被上诉人发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付款前应当与合同上的账号进行比对,或与被上诉人进行核实。上诉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也已知道是被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上诉人江苏迎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