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生于1991年3月17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穆兰芬,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建伟、代理检察员李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穆兰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X同杨X、杨1等人在弥勒市竹园镇莲花综合市场“缘分空间歌厅”门口与兰XX等人因燃放礼花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X用一把跳刀将兰XX夺伤。经法医鉴定:兰XX此次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王X与兰XX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兰XX的谅解。2.2014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X在弥勒市竹园镇莲花综合市场“皇朝KTV”歌厅门口与白XX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X用一把小刀将白XX夺伤。经法医鉴定:白XX此次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X于2014年6月12日到弥勒市公安局竹园派出所抽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X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穆兰芬辩护认为:1.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王X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4.被告人王X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王X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X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X同杨X、杨1等人在弥勒市竹园镇莲花综合市场“缘分空间歌厅”门口与兰XX等人因燃放礼花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X用一把跳刀将兰XX剌伤。经法医鉴定:兰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2012年3月6日,被告人王X与兰X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X赔偿被害人兰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了兰XX的谅解。2.2014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X在弥勒市竹园镇莲花综合市场“皇朝KTV”歌厅门口与白XX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X用一把小刀将白XX剌伤。经法医鉴定:白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款已当庭付清。案发后,被告人王X于2014年6月12日到弥勒市公安局竹园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王X投案自首的情况。4.被害人兰XX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王X剌伤的情况。5.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王X剌伤的情况。6.证人龚XX、张XX、杨X、吴X、赵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兰XX被被告人王X剌伤的经过情况。7.证人吴文丽、白X、吴XX证言。证实被害人白XX被被告人王X剌伤的经过情况。8.被告人王X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辨认出被害人兰XX就是其致伤的人。9.证人吴XX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吴文丽辨认出被告人王X就是剌伤白XX的人。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指认剌伤被害人白XX、兰XX现场的情况。11.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兰XX、白XX的损伤程度。12.被告人王X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的量刑意见与其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穆兰芬建议对被告人王X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鑫审判员 黄 敏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谈红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