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淄博天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徐美菊、丁天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美菊,淄博天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丁天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美菊,女,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天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韩庄村。法定代表人:杜金霞,经理。原审被告:丁天虎,男,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上诉人徐美菊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天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丁天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11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美菊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丁天虎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天台县,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管辖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落款为2010年7月31日,原审被告丁天虎签字的《还款承诺书》载明:丁天虎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逾期淄博天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有权在淄博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表明逾期还款,发生诉讼由原告淄博天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住所地在淄博市淄川区,故原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徐美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秀沛审 判 员 刘佩珩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