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别名王某某,王某,绰号“XX”),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5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10月24日释放;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7月29日期限届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4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牛店镇南龙村蔡某某家,趁被害人蔡某某离开家放羊之际,悄悄将蔡某某家厨房的钥匙拿出,将蔡某某住室里的506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照利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