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43号 原告王生兵与被告田常洪、汪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兵,田常洪,汪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王生兵,男,汉族,荆门市人,中国农业银行荆门分行工作人员,住荆门市东宝区解放路。委托代理人张鸣天,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常洪,男,汉族,荆门市人,职业不详,住荆门市掇刀名泉路南侧双严路。被告汪天芳,女,汉族,荆门市人,职业不详。原告王生兵与被告田常洪、汪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掇刀诉保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对以被告汪天芳名义登记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杨湾路房屋1套及以被告田常洪、汪天芳名义登记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大泉路的房屋1套予以了查封。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鸣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常洪、汪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兵诉称,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2月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整,且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兑现利息,且要求原告延长借期,遂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截止到2012年12月3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3万元利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7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鉴于两被告已于2012年12月3日前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3万元,对于该时间以前应支付利息的不足部分,原告放弃。原告现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70万元,支付2012年12月4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本金70万元计算。被告田常洪、汪天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田常洪分四次向原告王生兵借款,借款情况:2010年7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0年9月2日借款20万元,2010年12月28日借款30万元,2011年2月16日借款10万元。原告每次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分。2012年12月3日,被告田常洪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王生兵现金柒拾万元,其中2010年7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0年9月2日借款20万元,2010年12月28日借款30万元,2011年2月16日借款10万元,原约订月付利息7万元,已付13万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内容:本人2012年12月3日欠王生兵本金柒拾万元正,利息五拾万元整,保证在两年内还清,新增加利息一并还清,如不还王生兵可以采取任何手段处理本人的资产。借款人田常洪。截止2012年12月3日,被告田常洪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3万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84年8月3日在荆门市李市镇政府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出具并加盖专用印章的转款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常洪向原告王生兵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王生兵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且原告王生兵诉至本院的行为则视为通知被告还款,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对原告王生兵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日,被告田常洪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3万元未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要求以本金70万元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2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未偿还本金7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2月4日至付清为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天芳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田常洪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常洪、汪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生兵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2月4日至付清为止期间本金70万元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田常洪、汪天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