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10日,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生于1967年9月11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洋,遂宁市射洪县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射洪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和被上诉人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甲于1993年下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7日在射洪县香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0年6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许某乙(现读大学);2002年10月31日生育次女许某丙(现系射洪县城西中学初一学生)。共同财产有: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桂仙路住房一套及车库一个,添置了室内家用具,购买了小轿车一辆。债权有:在许某甲经营饲料厂期间,有债权近10万元,债务有:欠罗辉龙人民币400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许某甲因脑动脉爆炸,在四川华西医院做了手术后,需要吃药慢慢恢复。原告董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9日作出(2013)射洪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甲将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榆分社贷款80000元偿还后,并于2013年11月11日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位于射洪县住房一套作抵押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日用品零售。原告董某某从事无限极直销业务,囤货几万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董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原判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共同生活,共同偿还部分债务,并以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贷款,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董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被告许某甲共同负担。”宣判后,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3.女许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抚养费;4.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基于为照顾两个上学的女儿才和被上诉人共住在家中,但各居一室,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上诉人性格暴躁、嗜好烟酒,动辄打骂;其病后,上诉人苦苦支撑家庭,到处借钱治疗养家,照顾女儿学习生活;治病痊愈后,其仍然游手好闲,不赚钱养家,全部家庭重担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心力交瘁,对被上诉人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历经两次起诉,仍然判决不准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许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不准离婚的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董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许某甲提供CT报告、门诊病历、射洪县人民政府奖状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努力挣钱养家,因生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质证认为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客观发生的事实所产生的书证,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经商办企业,同甘共苦经营家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被上诉人许某甲生病住院,作为妻子的上诉人不离不弃,多方筹措资金医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病愈出院后,上诉人努力工作,挣钱养家糊口,供养两个子女读书学习,为家庭付出了艰辛。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共同生活,以夫妻财产抵押贷款,偿还家庭债务,维持家庭生计,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作为被上诉人许某甲虽然病、残在身,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应当更多体谅上诉人承担的生活压力,为上诉人分忧、担责,改变夫妻相处的方式,共同经营好家庭,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氛围,不断修复出现的感情裂痕。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判决不予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许某甲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华路审判员 廖琼英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