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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胡某某等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被告人段某某,男。被告人陈某某,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初,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商定共同盗窃被害人彭某某等人所有的原郴嘉铁路中央粮库路段的道渣,由段某某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和现场指挥装运,陈某某开铲车铲道渣,胡某某联系买家销赃。同年9月6日,段某某、陈某某盗走五车道渣,存放于段某某所在胡家湾旁边一空地内。次日,正当段某某、陈某某准备再偷运三车道渣时,被彭某某等人发现并报警,盗窃未遂。经鉴定,被盗的道渣共重159.55吨,价值6382元。案发后,胡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彭某某等人造成损失。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彭某某等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陈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慎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被盗道渣照片、过磅单、鉴定意见、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6382元(既遂3829.6元、未遂255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犯罪金额2552.4元,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国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部分未遂、自首、赃物已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具有部分未遂、坦白、赃物已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并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三名被告人判处管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陈某某适用管制。综上,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