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白×2等与白×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1,白×2,白×3,白×4,白×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3185号原告白×1,女,1994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先,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原告白×2,男,1957年9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3,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白×4,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5,女,1962年2月7日出生。原告白×1、白×2(下均称姓名)与被告白×3、白×4、白×5(下均称姓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1委托代理人孟祥涛、张先,白×2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涛,白×3、白×4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白×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1、白×2共同诉称:被继承人史x与白x6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一女:白×3、白×2、白×4、白×5,白×1系白×2之女。白x6于1990年4月10日去世,史x于20x年6月5日去世。1991年至2013年6月期间,史x与白×2一起居住、生活。2006年11月,史x、白×2、白×1共同居住的公租房建国里三巷x号房屋被拆迁,协议安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x号楼x层x号经济适用住房一套(下称诉争房屋),史x、白×2、白×1共同约定该房登记在史x名下,实际由白×2出资。史x在该房屋办理所有权证期间去世,该房屋尚未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15日、2013年5月9日,经两名见×人见×,史x分别立下内容一致的遗嘱:诉争房屋由白×2购买,日后由白×1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为了保证该份遗嘱的执行,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史x于2009年8月x日所签的《翠成馨园经济适用房拆迁定向购房协议书》有关诉争房屋的权利、义务由白×1继承。白×3、白×4共同辩称:不同意白×1、白×2的诉讼请求,其所述有些不是事实。被拆迁的建国里三巷x号房屋是史x承租的。诉争房屋实际上也是史x用拆迁款购买的,并非由白×2出资。白×1、白×2所述的史x遗嘱是伪造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白×1、白×2的诉讼请求。白×5辩称:不同意白×1、白×2的诉讼请求,其所述的遗嘱是虚假、伪造的。根据史x的住院病历,其在2012年3月16日生病住院,住院病历显示意识不清2天入院,所以在2012年3月15日,史x处于意识不清状态,不可能立遗嘱。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史x与白x6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一女:白×3、白×2、白×4、白×5。白×1系白×2之女。白x6于1990年4月去世,史x于20x年6月5日去世。2006年11月26日,因朝阳区建国里三巷x号房屋被拆迁,由白×2作为委托代理人,史x以被拆迁人(乙方)的身份与拆迁人(甲方)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2间;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户主史x、之子白×2、之孙女白×1;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674016元、拆迁补助费113401元,共计787417元。2009年8月x日,白×2代史x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翠成馨园经济适用房拆迁定向购房协议书》,购买了诉争房屋,并于同日支付购房款共计225780元。2011年12月15日,诉争房屋交付,史x向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1876元。诉争房屋钥匙现由白×2保管。庭审中,白×1、白×2提供2009年8月x日白×2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诉争房屋房款收据、购房协议书,欲证明诉争房屋的房款实际由其支付。白×3、白×4、白×5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三人还提交2006年12月17日家庭协议一份,欲证明白×2曾从建国里三巷x号房屋拆迁款中取走了二十多万元。白×1、白×2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笔款项取走后用于给史x看病,并非购买诉争房屋。白×1、白×2提供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的《遗嘱》一份,上载有:“立遗嘱人:史x性别:女年龄:83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x号楼x门x室身份证号:×××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翠城馨园E区4楼x号房产系我名下的房产,实际由赠予人次子白×2全额出资购买。该房产在我过世后由我孙女白×1(性别:女年龄:18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x号楼x门x室身份证号×××)全部继承,其他任何人对该房产无继承权。特立此据。以上遗嘱是我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本人不会写字以按手印为据,并请见×人赵×(性别:女年龄:44住址:北京市西城区西草场胡同x号身份证号:×××),见×人程×(性别:男年龄:57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x号楼x室身份证号:×××)见×证明。”该《遗嘱》上立遗嘱人处×手写代书的“史x”签名及史x指纹手印,见×人处×、程×的签名、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白×1、白×2据此欲证明史x已经订立遗嘱将诉争房屋交由白×1继承。白×3、白×4、白×5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提交史x于2012年3月16日-3月21日期间在民航总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载有:伴意识不清2天入院,据此欲证明史x在2012年3月15日(入院前一天)意识不清,根本不可能立遗嘱。白×1、白×2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史x在立遗嘱的时候意识是清醒的、遗嘱内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此,白×1、白×2提交史x住院病案、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9日的《遗嘱》(该遗嘱的内容与2012年3月15日遗嘱的内容一致)并申请遗嘱见×人赵×、程×到庭作证。赵×到庭欲证明其与史x系街坊,其曾于2012年3月、2013年5月两次前往史x家中为其代书遗嘱,立遗嘱时史x意思清醒,遗嘱代书后向史x进行了宣读,史x听后认可,为避免日后产生家庭纠纷,所以立了两份内容相同的遗嘱;程×到庭称其系白×2的同事,其曾经前往白×2家见×史x立遗嘱,遗嘱的内容是将拆迁安置住房归由白×1继承,由于老人不会写字,由一名赵姓的女子代书,代书后向史x宣读,史x听后摁了手印并由赵姓女子代为签名。白×3、白×4、白×5认可住院病案的真实性,但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9日的《遗嘱》、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翠成馨园经济适用房拆迁定向购房协议书》、《房屋结算单》、《遗嘱》、住院病案等相关书证、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及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均受法律保护,公民有权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的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房屋系以史x的名义购买,史x生前立遗嘱处分该房屋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史x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白×1、白×2所持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15日、2013年5月9日的《遗嘱》内容一致,均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人在场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且两名见×人均×证人到庭证明了史x立遗嘱时意识清醒、遗嘱代书后对史x进行了宣读、史x听后按手印确认等,综上,该两份遗嘱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具备有效遗嘱的要件,确系史x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白×3、白×4、白×5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白×1、白×2基于上述两份《遗嘱》要求确认购房协议书项下有关诉争房屋的权利、义务由白×1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史x于二ОО九年八月十三日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翠成馨园经济适用房拆迁定向购房协议书》项下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x号楼x层x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白×1继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3、白×4、白×5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玲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方 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