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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卞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5号原告卞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某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宋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按时归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30日,被告宋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卞某某借款50000元。在原告交付该笔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有“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宋某某14年3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卞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卞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卞某某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