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侯庆义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庆义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庆义。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庆义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朝辉、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庆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侯庆义在兵团医院公交车站附近看到部分奎屯第四小学学生放学途经此处时,向被害人马X(11周岁)搭讪,后手拉着马X的手与其同行,在步行途中将手伸入其外套内抚摸其胸部。在行至奎屯市兴恒通·阳光城商住楼时,因马X接到其家长的电话后,侯庆义让马X离开。在返回途中侯庆义遇到另一女学生陈XX(10岁),在拉着陈XX的手前行过程中,被赶到此处的马X及其父亲阻截后报警,后奎屯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信息;证人陈XX、马XX的证言;被害人马X的陈述;被告人侯庆义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侯庆义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侯庆义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侯庆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认为,自己患有脑梗、心梗等疾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侯庆义向法庭出示病案资料两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庆义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庆义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庆义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人侯庆义已64岁高龄,且患有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陈旧性下壁心梗-心功能Ⅲ级,慢性胃炎,食道憩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庆义对一名女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庆义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庆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也未抗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庆义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身体状况,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侯庆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庆义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杨 力人民陪审员 翁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