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郝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苘志伟、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红色邦德摩托车(无牌照)。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红色邦德摩托车(无牌照)到大同区立志东侧泡子洗澡,后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郝某某闻讯到场,郝某让郝某某报警。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48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拍照,证实郝某驾驶的车辆的情况;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4、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某、何某某的行政处罚情况;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实对郝某血样提取的情况以及郝某酒精测试仪检测乙醇含量为86mg/100ml,何某某酒精测试仪检测乙醇含量为52mg/100ml,;6、(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808号鉴定文书,证实郝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48mg/100ml,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56.95mg/100ml;7、驾驶员信息情况查询结果单,证实郝某具有驾驶资格;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照片、说明,证实对郝某驾驶的摩托车的扣押情况;9、被告人郝某供述、证人何某某、王某某、陈玉春的证言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郝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4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当庭认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诗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