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勐、涂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勐,涂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勐(绰号“猛子”),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2008年3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涂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伟,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勐、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勐、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与王某、陈某、赵某等人在本市自来桥镇白云寺村经营采石场,期间因采石场合作一事产生矛盾。2013年5月20日下午1时许,王某与陈某等人到本市自来桥镇,欲找赵某商谈采石场合作及结账事宜,王某与赵某的妻子江红发生争执,赵某得知后报警。同年5月23日16时许,王某与被告人林勐、金辉(身份情况不详)从盱眙县驾车到自来桥镇傅某采石场欲找赵某、涂某再次商谈此事。王某等人到傅某采石场后,王某一人先到办公室和傅某商谈,林勐和金辉在车上等候。不久后,赵某与涂某驾车到达该采石场,赵某刚下车后与“金辉”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和厮打,继而引起双方多人厮打。期间,林勐持刀将涂某砍伤,涂某持木棍将林勐右手腕打伤。经法医鉴定:涂某面部疤痕、失血性休克及全身多处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左胸部疤痕及左手无名指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林勐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勐、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出示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勐、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某与赵某、王某、陈某等人在本市自来桥镇白云寺村经营采石场。期间因采石场合作一事,王某与赵某、涂某产生矛盾。因本市居民傅某与矛盾双方均熟识,为解决矛盾,王某与赵某、涂某约见在傅某采石场商谈。2013年5月23日下午,王某驾车先行到达约见地点,独自进入傅某办公室商谈,随行人员金辉(身份情况不详)及被告人林勐在车内等待。赵某与被告人涂某随后也驾车到达现场。赵某下车后随即与金辉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林勐、涂某随后也参与殴斗。过程中,林勐持刀将涂某砍伤,涂某持木棍将林勐右手腕打伤。经鉴定:涂某面部疤痕、失血性休克及全身多处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左胸部疤痕及左手无名指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林勐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林勐向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林勐、涂某相互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由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3年5月23日20时30分至20时50分,自来桥派出所民警对位于永兴石粉场工人寝室门口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在寝室门口中间位置地面上有一根木棍,木棍上沾有新鲜血迹,寝室门口北侧地面上有一滩新鲜血迹,寝室西北方向路边有刀鞘2个,一个为黑色,一个为黄色。2.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赵某、傅某及韩某辨认出被告人林勐。3.书证:明光市公安局自来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5月23日下午17时05分,该所接傅某报警称:当天下午16时许,涂某在其经营的采石场内被他人用刀砍伤,赵某头部也被打伤。接警后该所立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同年5月26日,明光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林勐到案后,该局发现了涂某的犯罪事实,于2014年9月1日立案。4.书证: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林勐向该局投案自首。5.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涂某于2014年10月22日被传唤到案。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勐的自然身份情况。7.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涂某的自然身份情况。8.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7月27日,经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涂某面部创口、失血性休克及全身多处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及左手无名指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是否构成重伤,应待其临床愈合期后视其面部疤痕及面部神经损伤影响面容的具体情况而定。9.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月27日,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涂某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涂某面部疤痕及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涂某左胸部疤痕及左手无名指末节指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8月5日,经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林勐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1.书证: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勐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2.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勐、涂某对对方的伤害行为相互表示谅解。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其与陈某共同经营采石场并得到采石场30%的股份。因陈某少涂某20万元,故2012年他们协议约定该采石场1号生产线给涂某无偿使用8个月。但约定期限已到,涂某还在继续干,并与生产线的负责人赵某一起敷衍他们。同年5月20日,其和陈某到1号生产线去找赵某商谈采石场的事情,赵某不在,他们去赵的宿舍,与赵的妻子发生了争吵。2013年5月23日下午赵某约其到厂里算账。下午四点其和金辉、“猛子”开车先到傅某的沙场问问情况,其到傅的办公室谈厂里的事情,“猛子”和金辉在车上等,谈了几分钟,傅某对其说:外面打起来了。其出去看到“猛子”正在用右胳膊挡涂某镐把的击打,金辉和赵某厮打。其将“猛子”往后拉,涂某手拿镐把击打其头部,其头被打流血了。其捂着头在原地站了一会,“猛子”持一把长刀和金辉一起打在地上躺着的涂某,傅某将“猛子”手里的长刀夺下。其和“猛子”、金辉开车去盱眙县中医院治疗。其没有参与殴打涂某,涂的伤是“猛子”用刀砍的。1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陈某找其借款20万元给他经营的自来桥山水采石场工人发工资等,后在陈某的要求下,其介绍涂某出资和陈共同经营采石场,双方签订了协议,涂某雇佣其管理采石场。2013年5月20日,陈某电话约其和涂某结账,当日中午11时许,陈某和王某等人到采石场职工宿舍找其,其不在,王与其妻子江红发生争吵,并将其家被子扔出门外。2013年5月23日,其和涂某与傅某约好到傅的办公室谈与王某之间的事。下午四点多,他们开车来到傅的办公室,其先下车到王某车旁,与车内一瘦子发生言语冲突,该瘦子持棍打其,并将其打到旁边的沟里。一胖子持刀欲砍其,涂某手持木棍打胖子的手。这时王某从办公室出来,与胖子一起殴打涂某,涂持木棍朝王某头上打了一棍,胖子持刀对涂的头部、面部和腿部连砍几刀,王某和瘦子拿棍子殴打涂。后被傅某拉开。15.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自来桥镇白云寺村甑岗队采石场土地是其的,6、7年前其出租给陈某开采石场,其听说去年陈某与涂某合伙经营,涂让赵某负责管理。前几天陈某要与涂某结算从参股以来厂里赚的钱,双方因此发生了不愉快,想让其从中调解。2013年5月23日上午,其让他们下周再谈此事。下午王某到白云寺村张碾组采石场找到其,其和王在办公室聊着,涂某打电话问其王某是否在,为了防止冲突,其谎称王不在。其和王聊了半小时后,听到门口有打架的声音,其出门看到门口有一胖一瘦,赵某持根木棍与瘦子对打,后被打到沟里,王某这时与瘦子一起打赵某,其上前拉架,看见王的头部流血了;这时胖子手持砍刀,涂某手持木棍对打,后涂某被砍倒在地,其抱住胖子予以阻止,胖子说右手臂被打断了。王某看到涂某伤势严重,对胖子说:不能再打了。16.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下午5时左右,其和付某在自来桥恒昌采石场看电视时,进来一中年男子,身上有血和泥,并打电话说打仗了。其出去看到一辆红色轿车和一辆黑色轿车先后开走了。17.证人付某的证言:同证人丁某的证言一致。1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几年前在明光市自来桥镇开办采石场。后与王先辉合作,王占采石场30%股份。后因资金不足,其向赵某借款20万元。经赵某介绍,涂某投资30万元到采石场作为流动资金,涂只要采石场51%的收益,赵某代表涂和其签订了合同,并参与到采石场的日常经营。2013年5月,王先辉的股份转让给王某了。2013年5月20日中午,其和王某等人开车到采石场看看,王与赵某的妻子发生争吵,王将屋里的被子扔在屋外的地上。19.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盱眙县中医院骨科医生。2013年5月23日林勐曾在该院就诊,当时诊断结果为右手尺骨骨折。后林勐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20.被告人林勐的供述:供称2013年5月23日下午,其与金辉随王某驾车到明光市自来桥白云寺附近一采石场,王某进入该采石场办公室找人谈事,其和金辉在车内等待。二十分钟后,涂某和赵某也驾车赶来,两人下车后各持棍棒向其车走来,金辉随即与赵某发生争吵,涂某突然持棍击打其头部,其用受伤阻挡,手腕受伤。王某出来后也被涂某打伤头部,便让其拿刀,其从王某车内取出一把东洋刀将涂某胳膊砍伤,刀掉落在地,其也被傅某拉开。后王某驾车带其和金辉离开。21.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供称其和陈某是采石场合伙人,赵某负责管理。2013年5月23日其和赵某到公安局报警反映前几天王某和陈某到采石场扔被子,并和赵妻子发生争吵一事。后其接到王某电话,让其到傅某办公室谈这件事。其和赵某在当天下午四、五点开车到达傅某办公室。其在停车时,发现一胖一瘦两个年轻男子殴打赵某,瘦子拿短刀捅赵某时,其用手抢刀时被他砍到左侧胸部,这时王某手持棍子从傅某办公室出来,胖子从车里拿把长刀,其拿根木棒,胖子持刀欲砍赵某时,其用棒子朝胖子手打去,其看到赵被王某按倒在地时,其持木棒朝王头上打了一下,刚打完其就被胖子砍到了左侧腮部,其用木棍打落了胖子手中的长刀,其和胖子在争夺刀的过程中,王某从其后面用手握住刀身,刀最终被王抢去,王持长刀砍到其右侧腮部。身上其他部分的伤不知谁打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勐、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林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到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勐、涂某相互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勐的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振兴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孙忠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翠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