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淑芬与魏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芬,魏红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刘淑芬。委托代理人郭鹏,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红侠。原告刘淑芬诉被告魏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芬诉称,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白城市邮政三家联保贷款的利息进行结算。事后向被告多次主张还款事宜,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还款22万元及利息。被告魏红侠第一次开庭时辩称,不同意还原告欠款22万元,当时借款数额是1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是三家联保的贷款利息,不到一个月就向我催款了。我已经分三次还款了,2012年7月31日还款5万元,2012年9月4日还款1万元,2012年9月12日还款5000元,后来又还过5000元,现在我只能还款3万元。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张,共计22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白城市邮政三家联保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质证认为,2010年6月19日出具借据时原告给我5万元,在6月20日补签的协议书,此协议书上借款的10万元已经包括了这笔5万元。2014年7月5日的借据也是我还了5万元剩5万元没还,又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笔五万元借条就是协议中的10万元。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只欠原告10万元。原告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记载的数额是被告欠款的一部分,且该协议证明了借款利息是按白城邮政三家联保的利息计算。2、收条3张,证明已向原告还款6.5万元。原告认为有异议。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替魏红侠还款5000元,有收条没找到(找到后交到法庭)。原告认为有异议,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不应采信。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当庭予以宣读。1、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7月份,经证人手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证人冯德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是中间人在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第二天给钱,但是给钱时证人没在场。3、出示被告魏红侠庭前交予法庭的收条一枚,证明其还款50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魏红侠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2年6月20日,由冯德智作为中间人,原告刘淑芬与被告魏红侠签订协议,原告将100000.00元借予被告,三方在签订协议后,原被告自行去取款。同时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邮政三家联保利息计算。2014年7月5日魏红侠再次向刘淑芬借款5万元,经手人为王某某。2012年7月31日刘淑芬收到还款5万元,2012年8月14日经刘佳玉手受到还款5000元,2012年9月4日刘淑芬收到还款10000.00元,2014年8月6日收到还款5000.00元。上记事实关于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魏红侠出具的欠据两枚、一份协议书及证人证言为凭,对于还款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原告刘淑芬出具的收条四份,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红侠向原告刘淑芬分三次借款20万元,有欠据及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虽被告魏红侠辩称只借款10万元,两笔5万元借款包含其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陈述的时间与欠据不符,故此辩解不成立,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数额为200,000.00元。现被告魏红侠提供了四张收条,总计70000.00元,证明已向原告偿还了70000.00万元,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此,原、被告间借款的实际剩余数额为130000.00元。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在协议借款100,000.00元时约定了利息按邮政三家联保利息计算,又查明该笔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7月30日还款且在同年7月31日已经偿还50000.00元,即只有50000.00元应按邮政三家联保利息计算。其余7000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不予保护。综上,债务应当履行,被告魏红侠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刘淑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红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淑芬借款130,0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00元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按邮政三家联保利息计算)。负有金钱给付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魏红侠承担4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昕审 判 员 XX超人民陪审员 殷贺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