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胡会山与吕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会山,吕宝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会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宝德(上诉人胡会山的儿子),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宝华,女,汉族。上诉人胡会山因与被上诉人吕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丽、审判员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胡会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德,被上诉人吕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宝华诉称,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9720.2元;2.误工费720元(36.15元/天×20天);3.护理费720元(36.15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交通费450元,合计1261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所依据的事由:2014年4月23日5时许,我丈夫李海到地里种地,发现地里的垅变窄了,回家���我丈夫就到地邻闫国忠家问是怎么回事。闫国忠说:“我告诉胡会山正常旋耕的,你家的垅变窄了与我没有关系。”之后我和丈夫到地里,在地头找到了被告。我问被告:“地你是怎么旋的?”被告说:“就这么旋的”,并骂人,我说:“你怎么还骂人呢?”被告不容分说随手拿起炉钩子准备打我,我丈夫见状用手拦着,被告用炉钩子打在我丈夫头部,我上前挠了被告两下。被告将车发动后就开车追我,我边跑边说:“我已经怀孕了”。被告说:“压的就是你们俩个。”被告开车追了我三圈,将我撞倒,我当时感到浑身疼痛,下体流血,处于昏迷状态。我丈夫报警110指挥中心。事后,我丈夫雇车将我送至包家屯卫生院,由于伤势较重,又送至铁煤集团总医院急诊部治疗14天,由于我已流产又转至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请法院公��裁判,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会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我要求原告把司法鉴定拿出来,我怀疑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假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7时许,因旋地一事原告及其丈夫李海(另案处理)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对骂,被告(另案处理)手持炉钩子准备打原告,原告丈夫李海见状上前阻止,双方厮打在一起,互有损伤,被告用炉钩子将原告丈夫李海头部打伤,原告见状,上前将被告脸部挠伤。被告开车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下体流血。案发当日,原告雇车被送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急诊室留院观察治疗14天,诊断:“1.腰部软组织挫伤;2.腹部受外力撞击导致流产。”2级护理,支出医疗费计4383.5元。2014年5月6日,原告持续高烧不退,被转入铁岭市中心医院妇产科病房入院治疗6天,诊断:“流产后并发症(残留、感��)。”2级护理,支出医疗费计3434.5元。支出交通费计1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铁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志、主治医师张爽证明、处置单、药品处方签、医药费收据、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杨胡堡村委会治保主任张家强证实;本院调取的法库县公安局包家屯公安派出所询问胡会山、吕宝华、李海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因旋地一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克制住自己激动的情绪,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对自己的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居住地到铁煤集团总医院的距离,租车单程费用150元比较符合正常��际支出情况,铁岭市中心医院距原告居住地班车单程费用30元,原告交通费往返应确认为18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在调兵山市欣瑞祥和药房购药支出330元,因没有医嘱,故不支持。被告主张没有致伤原告,要求原告出示司法鉴定,并怀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属实。针对其主张,一是原告指认其伤是由被告行为所致,并提供铁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志及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例外情况发生;二是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案发当日与原告有身体接触;三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胡会山赔偿原告吕宝华医疗费3127.2元(7818元×40%);二、被告胡会山赔偿原告吕宝华误工费289.2元(36.15元/天×20天×40%);三、被告胡会山赔偿原告吕宝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20天��40%);四、被告胡会山赔偿原告吕宝华护理费289.2元(36.15元/天×20天×40%);五、被告胡会山赔偿原告吕宝华交通费72元(180元×40%);六、驳回原告吕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吕宝华负担150元,由被告胡会山负担100元。宣判后,胡会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被上诉人吕宝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受伤、不同意承担其任何赔偿责任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吕宝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宝华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吕宝华于2014年4月23日(打架当天���,以腰疼、阴道流血为由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就诊,经外科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被上诉人亦到妇科就诊,其行动困难,查体无阴道流血,经门诊留院观察治疗。2014年4月25日,经医院诊断“急性腰部软组织挫伤、早孕、先兆流产”,次日,该院病例记录“患者阴道持续少量流血”。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胡会山主张被上诉人吕宝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受伤、不同意承担被上诉人任何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吕宝华于事发当日,即因身体不适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就诊,并经门诊留院观察治疗,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为证。之后,被上诉人因“人工流产后盆腔感染”又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检验报告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为证。被上诉人虽未提供相关法医鉴定,但其伤情客观存在,其流产后果亦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执后,均未能克制各自情绪,导致厮打、互有损伤的后果,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该起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确认上诉人胡会山承担被上诉人吕宝华各项损失的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胡会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冷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