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罗金国与刘胜江、张顺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国,刘胜江,张顺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罗金国,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进化镇,个体。被告刘胜江,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王寨镇,务农。被告张顺桃,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王寨镇,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罗金国与被告刘胜江、张顺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罗金国以双方已自行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罗金国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罗金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罗金国承担。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省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