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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林某、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关押,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关押,次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凌晨1时39分许,被告人林某、叶某经预谋后,在乐清市柳市镇零点网吧里,利用事先在柳市镇奔驰网吧里获得的该网吧的思捷冲值平台的网址、账号、密码,进入该平台里实际窃取该网吧思捷冲值平台帐户上人民币3944.15元,利用窃取的钱购买骏网一卡通的点卡,再利用点卡冲值后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获得现金人民币3381.42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叶某及其家属共赔偿被害人薛某人民币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游戏网站注册账户以及销售信息、营业执照、许可证、ip证明、盗卡记录、调解协议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叶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林某、叶某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培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