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学才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3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ECG3**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查姆大道左转驶入文昌路时,与沿文昌路由妥甸中学往东兴路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云EFD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李某某进行静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7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接警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文书、户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3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ECG3**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查姆大道左转驶入文昌路时,与沿文昌路由妥甸中学往东兴路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云EFD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7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双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户口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支持。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培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