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青松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青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31号罪犯何青松,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何青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何青松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黔高刑三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430号刑事裁定,对何青松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31年8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何青松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何青松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青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4—2014.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青松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青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30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