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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15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4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7日20许,被告人卢某至郓城县春天服饰广场门口,乘无人之机,窃取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村民李某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李某个人的身份证及卡号为62×××04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2、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至郓城县武安镇张坑村,乘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该村村民闫某家中,窃取堂屋内刀子一把,白色鞋垫及布包一个,包内有闫某与张某的新农合医保卡一张。3、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携带锤子、螺丝刀至郓城县黄堆集乡府前街诚信批发部门前,乘无人之机,窃取郓城县黄堆集乡府前街村民滕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紫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接警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某三次盗窃的物品依法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卢某共盗窃3次,其中入户盗窃1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170元。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15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4月25日减刑释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盗物品、作案工具及照片,被告人卢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郓城县人民法院(2001)郓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滕某、李某、闫某陈述,被告人卢某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卢某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其中入户一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所窃取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作案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锤子一把、绿色螺丝刀两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福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