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宋某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某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明知牌号为闽JDXX**的别克SGM7252GL的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22,000元)系贾玉建(已判刑)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给苏玉山(已判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自用。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贾玉建、苏玉山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系自首,且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