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青岛晶通涂料化工厂与青岛硕彬机械有限公司、马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3191号原告青岛晶通涂料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张成信,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炳恒。被告青岛硕彬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灵修,系公司经理。被告马卫国。原告青岛晶通涂料化工厂与被告青岛硕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硕彬公司)、被告马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晶通涂料化工厂、被告青岛硕彬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晶通涂料化工厂诉称,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到我厂多次购买粉末涂料,共计欠货款3554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粉末涂料款35540元及违约金8000元,共计4354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5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22日7只发货结算单,证明在此期间被告7次从原告处购买粉末涂料,共欠货款35540元。经质证,被告硕彬公司对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2日的单据有异议,都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对剩余五只单据,被告认为,原告是给叫“王令秀”供的货,不是给被告硕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灵修。被告青岛硕彬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硕彬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业务来往,被告硕彬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1日,公司是合伙性质的,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理由和关系。被告马卫国系被告硕彬公司员工,自被告硕彬公司成立后就在公司干喷涂工。另外在被告硕彬公司成立之前,马卫国和被告硕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灵修一起跟着“王令秀”干,被告硕彬公司成立之后马卫国又在被告硕彬公司干。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陈述不属实。我公司就是把货发给被告硕彬公司。同时王令秀和王灵修是同一个人,是因为我公司员工笔误,刚开始合作不知道王灵修的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哪三个字,员工就写成“王令秀”。被告马卫国未到庭质证和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青岛硕彬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青岛晶通涂料化工厂处购买粉末涂料,共计欠货款35540元,并有原告出具的发货结算单共7只。其中,由被告青岛硕彬机械有限公司王灵修签字确认的发货结算单5只,由被告马卫国签字确认的发货结算单2只。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青岛硕彬机械有限公司拒绝付款。2014年9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粉末涂料款35540元及违约金8000元,共计4354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青岛硕彬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1日。被告马卫国系被告硕彬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7只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经法庭调查及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硕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灵修与发货结算单上的“王令秀”是否是同一人;二、被告青岛硕彬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原告公司与被告硕彬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硕彬公司购买原告公司的涂料,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硕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灵修与送货单上注明的“王令秀”系同一人,原因如下:首先,王灵修庭审中辩称,被告硕彬公司成立前,他本人及马卫国均在王令秀的公司干活,王令秀公司与被告硕彬公司从事同样的业务,王令秀公司地址与被告硕彬公司地址在同一处,王灵修购买了王令秀公司,但是王令秀公司没有在工商注册备案,对于“王令秀”本人是哪里人,王灵修表示其并不清楚。对于是否确实存在王令秀公司,被告硕彬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次,原告公司辩称,刚开始与被告硕彬公司合作时,不知道王灵修的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哪三个字,原告公司员工就写成“王令秀”,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硕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灵修辩称的存在“王令秀”这个人,是王灵修的虚假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硕彬公司自筹备经营、运作到登记注册,出现时间差实属难免,并不影响被告硕彬公司在获取工商登记前对外发生业务往来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硕彬公司以公司成立前发生业务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马卫国系被告硕彬公司员工,被告硕彬公司已承认,其在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5日2只发货结算单上签字系代表被告硕彬公司行为,被告硕彬公司应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卫国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2日的2只发货结算单上,被告硕彬公司王灵修有异议,主张这两只单据上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又不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鉴定,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这两只发货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剩余2013年同年11月5日、11月10日、11月22日三只发货结算单,被告硕彬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硕彬公司欠原告涂料款35540元这一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23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马卫国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能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被告马卫国作为被告硕彬公司的员工,在发货结算单上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所在的被告硕彬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硕彬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晶通涂料化工厂材料款35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青岛硕彬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晶通涂料化工厂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青岛晶通涂料化工厂对被告青岛硕彬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青岛晶通涂料化工厂对被告马卫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元,保全费455元,共计1344元,由被告青岛硕彬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青岛晶通涂料化工厂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硕彬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本金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