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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范文社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雷某甲,郑某某,范某某,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雷某丙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雷某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工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由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00329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曹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会见并听取当事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3日9时00分,被告人范某某持C4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自行改装的超宽载货东风牌陕06020**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碾庄村公路曹某某家堆放的沙堆时,因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将公路右侧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雷某丙撞倒,致其当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与准假车型不符的自行改装且超宽载货,加之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雷某丙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雷某丙,男,2002年11月20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宝李渠镇碾庄村人,农民,其死亡实际年龄为12岁,其死亡赔偿金为130060元(6503元×20年)、丧葬费24426.50元;其受伤在延安市博爱医院因抢救花去医疗费610元;其死亡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太平间存放12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花去停尸费840元。其各项物质损失计155396.5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范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5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同时取得谅解。还查明,肇事车辆陕0602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范某某名下登记,其实际所有人为范某某,其准驾车型为C4。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郑某某各项物质损失计155396.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赔偿46618.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范某某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不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郑某某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曹华清上诉提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没有给他送达。肇事发生时,本村的公路已经改到村庄的对面,被告人范某某不应该驾驶拖拉机进入村庄通行且上诉人对方的沙堆和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事故责任认定他负次要责任没有依据。被害人的监护人也有责任。一审判决他赔偿46618.95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155396.5元,被告人已经赔偿了25万元,不应该再要求上诉人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3日9时30分许,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接到李某乙电话1346886****报案称范某某驾驶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碾庄村公路处,将右侧骑自行车的雷某丙撞伤,请求出警。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3日9时30分许,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接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往案发现场,后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13日10时05分至13时00分,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办案民警袁斌、赵炜、高建忠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当时天气为晴天,事故现场道路走向为南北,道路表面干燥,现场有1人死亡,有肇事车辆一辆,陕06-010**号四轮拖拉机,非机动车自行车一辆,均在案发现场,受到损坏。肇事驾驶人员因抢救伤者离开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直接与行人接触,所载楼板右前角钢筋上残留红色纺织纤维。4、道路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死者雷某丙,男,200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宝李渠镇碾庄村人,因交通肇事致其重度腹腔器官损伤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其户籍被延安市公安局李渠派出所于2014年7月13日注销。5、机动车行驶证、拖拉机注册登记表、驾驶人员查询单、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陕0602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范某某名下登记,其实际所有人为范某某,其准驾车型为C4。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4年7月2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自行改装的机动的车,且超宽载货,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雷某丙无责任。7、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财物审批表,证实2014年7月13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当场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并于2014年7月17日发还。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7203294210,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新庄沟村人。9、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9时许,他持C4驾驶证驾驶自行改装的陕0602**号四轮拖拉机行驶至李渠镇碾庄村公路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一个孩子撞倒受伤。他当时没有察觉到把孩子撞了,后被村民喊叫的停车。他当时抱起受伤孩子,就去医院抢救孩子,但因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了。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9时许,他正在房屋顶上干活时,看见一个孩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走着,紧接着一辆四轮拖拉机尾随同方向行驶。突然,四轮拖拉机把孩子挂倒受伤,司机当时并没察觉到发生事故,他把司机喊叫的停车。司机停车后,把孩子抱起来了。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9时20分许,他在碾庄村小百货服务部门前接电话时,看见一个穿红色上衣、黑裤子的男孩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走着,一辆四轮拖拉机拉着一车水泥楼板也由北向南行驶,后将骑自行车孩子撞倒受伤。四轮拖拉机司机当时没察觉到自己发生事故,后被周围群众喊叫的停车,并把伤者抱起来了。12、证人雷某丁证言,证实他叫雷某丁,是碾庄村人。2014年7月13日,一拖拉机在碾庄村将一男孩子撞伤。该男孩是他的侄儿,叫雷某丙,在碾庄小学上学。父亲雷某甲,母亲郑某某,都是聋哑残疾人,因骑自行车在路边玩被撞的。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叫王某某,是李渠镇碾庄村村长。他听说发生肇事了,就赶到事故现场。他看见肇事现场存放一堆沙子,沙子是曹某某堆放的,大约有两三天了,当时也没有置放任何警示标志。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她叫刘某某,是曹某某的儿媳妇。2014年7月13日9时许,她在家里听见撞击声就出去看了一下肇事就回家了。被撞小孩旁边有一堆沙子是她公公曹某某堆放的,因家中修房子堆放的,也没有放置警示标志。1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他叫曹某某,是碾庄村支部书记。2014年7月13日9时许,他正在房屋顶上干活,看见一辆拖拉机和一骑自行车的孩子发生事故了。事故现场堆放的沙子是他家的沙子,因家里搞修建,他让卖沙子的司机堆在路边的,也没有设标志。16、医疗费、停尸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雷某丙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160元(包括尸体整容费2550元);其尸体在延大附院太平间存放产生停尸费7460元。17、户籍本,证实户主雷某甲,妻子郑某某,儿子雷某丙身份信息。18、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2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9、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在村里表现一贯良好,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提出交警部门没有给其送达过责任认定书上诉意见,经查,侦查卷中的送达回证中记载曹某某不认可责任认定,并有该村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及雷某丁签名证实,交警部门又出具说明予以说明。故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他不应该负事故责任以及被害人的监护人也有责任的上诉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155396.5元,被告人范某某已经赔偿了25万元,不应该再要求上诉人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46618.95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均在本院谈话确认是被告人给予被害人的赔偿和补偿,不包括替曹某某赔偿部分,曹某某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曹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曹某某承担被害人30%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守岐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