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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何培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培桂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培桂,绰号“阿丑”男,200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4日刑事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培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琳瑛、被告人何培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何培桂明知何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辆盗窃来的赃车(车牌为湛江超93XXX黄色台铃牌TDM682Z电动车,该电动车是被害人杨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19时许停放在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宣都网吧门口处被盗窃)仍答应何某某帮其将车开到其位于湛江市市辖区XX镇XX村的家中藏匿,当日10许,被告人何培桂驾驶该电动车到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临西村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缴获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83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何培桂于200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4日刑事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培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何培桂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电动车临时通行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9)霞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培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培桂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培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培桂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培桂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培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