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勇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19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勇,无固定职业。曾因犯抢劫罪,2008年8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27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5月25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丹江口市看守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学平、代理审判员张友山(主审)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的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桂录、郭娅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张勇花3000元以快递邮寄方式向“阿明”购买毒品,5月25日早上,被告人张勇到丹江口市申通快递公司收取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其包裹中搜出5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3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检测数量为46.63克,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4年9月4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出具办案说明,被告人张勇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6.6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勇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称,一审判决仅凭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内容含糊不清的办案说明,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勇具有立功表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属采信证据错误。原审被告人张勇仅提供同案犯线索,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且其提供的线索与“上线”最终被抓获之间不具有实际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勇具有立功表现,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从轻处罚错误,特依法提出抗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张勇辩护称,张勇提供了其购买毒品的上线线索,一审判决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仍然从重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请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后认为,一审庭审中辩护人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不具备证据要件形式,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立功表现的证据。原审被告人张勇仅提供“上线”线索而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且其提供的线索与“上线”最终被抓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抗诉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张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勇在本案侦查阶段仅供述其购买毒品的上线叫“阿明”,未提供“阿明”的真实姓名。公安机关通过其他方式确定“阿明”的真实姓名为雷伙明。2014年8月4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在侦查一起盗窃汽车案件中起获有毒品,通过毒品线索,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雷伙明抓获。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勇违反我国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46.6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勇的辩护人一审提交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办案说明,内容含糊不清,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审被告人张勇提供其购买毒品的上线“阿明”(雷伙明)被抓获,与其提供的线索无关。因此,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勇具有立功表现。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勇具有立功表现的量刑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张勇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部分及罚金刑部分;二、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的自由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张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声庆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