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2014)零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张肖佳与被告眭建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肖佳,眭建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张肖佳,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眭建新,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张肖佳与被告眭建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卿淑君、蒋汉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媛媛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他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他租赁被告的眭氏商铺。合同签订后他按合同约定交纳了60,000元押金,预交了一年的房屋租金60,000元。被告隐瞒了2012年5月30日与柳宗元文化旅游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柳子街房屋整治维修协议》,致使他的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被批准。被告也未告知他租赁物存在被水淹的事实。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他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被告退还他交纳的租金和押金120,000元,赔偿他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辩称,他没有向外公示要出租房屋,是原告多次找他要租他的房屋,房屋租赁合同也是原告拟定的,他没有欺诈原告且原告没有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写明经营特色咖啡厅。关于存在可能被水淹,他在签订合同时口头告知原告租赁房屋一楼在雨水多的时候一年可能被淹一到二次,原告当时表示没有关系。原告如果要求解除合同,押金和租金应不予退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80,000元装修损失,与他无关。原告从1月份开始找他租房至今10月,严重影响了他的房屋出租,应赔偿他经济损失50,000元,他在合同签订后,他在外租房开支3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故他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约定或法定解除事由,如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眭建新(甲方)与柳子街文化旅游区建设指挥部(乙方)签订了《柳子街房屋整治维修协议》,协议约定未经柳子街文化旅游区建设指挥部允许,被告不得随意改变、调整、损坏或拆除维修后的建筑及附属物,在经营行业、广告标牌、环境卫生、交通、消防等方面要服从政府和柳子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被告未将与柳子街文化旅游区建设指挥部签订《柳子街房屋整治维修协议》告知原告。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为10年,自2014年10月1日到2024年9月30日止。双方约定2014年7月1日起被告正式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装修期,被告不收取租金。租金为60,000元一年,原告应交纳60,000元押金。合同第六条第五点原告有权在租赁房屋外墙建设广告架,用于门头招牌或广告,另租赁房屋前空地原告可用于停车或其它经营活动,被告不得干涉并跟原告无关。第七条第二点租赁期内,原、被告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如果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则原告所交押金不予退还,并赔偿被告有关损失、装修及设施。如果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所交押金,并赔偿原告装饰装修费用、经营损失以及其它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交纳了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10月1日的租金60,000元,并缴纳了租房押金60,000元。2014年6月,原告持欧式风格的咖啡厅装修设计效果图到柳宗元文化旅游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报批,因设计与街区风貎不协调,该指挥部不批准原告进行装修。2014年7月1日,原告将不能装修一事宜告知被告,并表示不再租赁被告的房屋,双方就租金和押金的返回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二份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柳子街房屋整治维修协议、柳宗元文化旅游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证明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将2012年与柳宗元文化旅游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柳子街房屋整治维修协议》告知原告,致使原告不能按装修设计方案对租赁房屋装修,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2014年原告租房时,该街区部分古建筑维修已完工,原告应当知道该区域外部装修可能应当经得相关部门同意,但其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本案的租赁合同不履行,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在租赁房屋交付前即告知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交纳的房屋租金,被告应予以退还。关于原告交纳的租房押金,属于违约金,虽约定了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不予退还,但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酌情退还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设计损失8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为不是正式收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租房开支3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肖佳与被告眭建新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眭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肖佳租金60,000元,押金30,000元,共计9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肖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张肖佳负担2,850元,被告眭建新负担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 岚审 判 员 卿淑君审 判 员 蒋汉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示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