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苏在强与被告龙长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在强,龙长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苏在强,个体工商户。被告龙长星,农民。原告苏在强与被告龙长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慧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在强、被告龙长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在强诉称: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3日,被告龙长星因种植甘蔗多次向原告购买化肥,化肥价值总额为37760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双方约定待被告把甘蔗卖出去之后再支付化肥款。然而,被告把甘蔗卖出去之后并未如约支付货款,被告龙长星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不支付上述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龙长星向原告支付化肥款37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户籍证明;2、发货清单,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被告龙长星欠款的事实。被告龙长星辩称:被告的确向原告购买化肥,但实际拖欠的货款并非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里面有五张发货清单,其中2012年5月13日及2013年5月4日的发货清单并没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对该两笔货款不予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元货款。同时,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化肥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甘蔗欠收,因此被告不能如数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龙长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龙长星开始到原告处购化肥用于甘蔗种植。被告在2012年7月3日在两张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拖欠货款2955元和25790元、同时在2013年7月3日在一张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拖欠货款2880元。事后,被告龙长星支付了6000元货款,其余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龙长星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长星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龙长星于2012年7月3日在两张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拖欠货款2955元和25790元、同时于2013年7月3日在一张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拖欠货款2880元。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6000元货款,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龙长星尚欠原告苏在强货款25625元。虽然原告苏在强主张被告仍拖欠2012年5月13日货款3375元及2013年5月4日货款2760元,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且被告并未在上述发货单上签名,原告亦无法提供更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货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两张发货单上的货款不予认可。虽然被告龙长星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甘蔗欠收,但由于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龙长星的辩称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长星支付原告苏在强货款25625元;驳回原告苏在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苏在强负担119元,被告龙长星负担25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28)。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慧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彩娇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