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字(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哥哥陈某甲(已判刑)在县城三岔路口与被害人平某因卖西瓜的事情发生了争执。随后陈某甲打电话给陈某让其来教训平某,陈某叫了两名青年男子来到平某的摊位上,其中一个高个男子用砖头砸了平某的小货车玻璃以及平某的头部,另一名矮个男子用匕首刺伤了平某的背部和肩部,最后赶来的陈某用拳头对平某进行了殴打,而后三人骑摩托车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平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同被害人平某达成赔偿协议,陈某甲赔偿了平某经济损失,平某请求对陈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平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万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案件照片、通话某、刑事判决书、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谅解书、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判决表、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平某身体,致被害人平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又与被害人平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押期间,陈某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时,予以从轻判处,对陈某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