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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天胜、李凤娥与被上诉人王勇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常天胜;李凤娥;王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天胜,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娥,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林,男。上诉人常天胜、李凤娥与被上诉人王勇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常天胜、李凤娥于2014年8月26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及生活费1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2288号民事判决,常天胜、李凤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常天胜、李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常天胜、李凤娥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常天胜、李凤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书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