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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王武信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儋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信,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29196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原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现住儋州市排浦镇排浦居委会东风街三街。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玲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8时30分,被告人王某信与被害人王某槐在儋州市排浦镇排浦居委会东风三街的水泥路上,因修路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王某槐用手将王某信的鼻子打破流血,王某信扯王某槐的衣服不放,王某槐便从地上捡起一个摩托车后视镜威胁王某信放手,王某信亦转身到其停放在附近的三轮摩托车座位下箱子里面拿了一把剪刀出来冲向王某槐,王某槐因害怕跑回家并从家里持一根铁棍回到现场处与王某信对峙,后王某槐持铁棍先打王某信腿部一棍,王某信用左手挡住铁棍,右手持剪刀朝王某槐右胸处刺了一刀,后又抢夺王某槐的铁棍朝王某槐左耳处打了一棍,后双方停手。2014年8月2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信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排浦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将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上交派出所。经儋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槐右胸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信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王某槐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2万元,王某槐表示谅解王某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物证剪刀一把(附提取笔录),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人王杰槐、王有东的证言,鉴定意见琼儋公(司)鉴医字(2014)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伤者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信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持剪刀、铁棍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1.2万元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具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王某信持凶器作案,导致他人头、胸等身体要害部位受伤,均具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应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信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鹏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彦人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核:羊圣明撰稿:陈鹏程校对:苏彦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印制(共印2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