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苏相峰诉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相峰,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苏相峰,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璞、王文化,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艳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相峰与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璞、王文化,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石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相峰诉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合法有据,且自参加工作���发生劳动争议长期加班,有银行工资记录、同事证言为证,现要求1、判令被告补缴2006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除去工伤保险部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计265200元。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劳动仲裁请求违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驳回合法有据。2、原告在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须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被告成立于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2006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完全不符合事实。4、关于加班费由于原告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完全没有提及,在本案诉讼中依法不予审理并驳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为计件工资制,按产量计付工资,不存在加班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成立。2009年1月1日,苏相峰到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支付工资的标准和办法为实行计件工资制。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2014年8月苏相峰离职。苏相峰在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后其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2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驿劳仲案字(2014)170号仲裁裁决书,以苏相峰要求以现金形式补发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请求违法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苏相峰仲裁申请,2014年11月12日,苏相峰再次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2014)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原告苏相峰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因2007年11月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成立,故苏相峰陈述2006年7月即在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苏相峰认可劳动合同可确定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原告苏相峰与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应为补缴2009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不含个人缴纳部分)。至于原告苏相峰主张加班工资265200元。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的支付工资的标准和办法为实行计件工资制,其劳动报酬与其劳动产量相关联,不存在加班费,且原告仅提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几位同事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说明其加班的证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司为苏相峰缴纳2009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二、驳回原告苏相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