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焕新,该公司经理。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驻马店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自有的豫QB71**号半挂牵引车,向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25万元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同年9月16日,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自己所有的豫Q86**号罐式挂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三责险和13万元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2014年4月8日6时50分许,孙文义驾驶豫QB71**半挂牵引车拖挂豫Q86**重型罐车沿洛宁高速南半幅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段541KM+750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事故停在行车道的多辆车追尾相撞后,又被后方驶来的多辆车撞击,发生前后多车追尾相撞并挤压在一起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孙文义死亡及豫QB71**(豫Q86**挂)号车毁损及高速路产损毁的严重后果。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文义和其他多辆车的驾驶员分别应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豫QB71**号牵引车报废,豫Q86**号挂车损坏,原告又支出了施救费和路产损失等费用,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赔。二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施救费9000元;2、牵引车车损241089元;3、挂车车损58515元;4、拆检费9000元;5、评估鉴定费10000元;6、路产损失2100元;7、交通费640元。以上七项,共计330344元。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2份,证明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分别是豫QB71**号牵引车和豫Q86**号挂车的所有人,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施救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拆检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路产损失赔偿票据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三十二份,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驾驶人员孙文义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因进行施救,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9000元;豫QB71**号牵引车因事故受损严重,已达报废标准,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241089元(已扣除残值);豫Q86**号挂车因事故受损,车损价值为58515元;因进行车辆评估鉴定,原告支出拆检费9000元、评估费1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支出路产损失赔偿款2100元;原告因进行事故理赔,支出交通费640元。第三组证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豫QB71**号半挂牵引车,向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三责险、25万元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豫Q86**号挂车,向被告驻马店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三责险和13万元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发生事故时,以上车辆所投保险均在承保期间。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五部分组成,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规定,应当由机动车强制险进行赔偿,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所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答辩人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漯河市源汇区价格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仅为一个事业单位,且该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及过程没有依据,车辆成新率应按照车辆的价格及使用年限计算得出,直接确定成新率为94%不妥。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时,新车投保价格为25万元,其按照269224元确定车辆的基本价是错误的。因此,源汇区价格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书结论过高,已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格,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答辩人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对于评估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作出的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评估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拆检费9000元,费用过高。施救费9000元,应当提供顺通公司具备施救的证明,答辩人认为不是真实的。交通费票据640元,不应当支持;事故发生在舞阳境内,但票据为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的定额发票,与本事故无关。对路产损失数额无异议,但应该由事故车辆赔偿,不足部分应该按照比例赔偿。被告驻马店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在车辆施救费方面,答辩人应该在扣除其他车辆对原告赔偿后,再按比例赔偿17.5%。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挂车评估报告的异议与主车的异议一致。原告自认挂车没拆检,拆检费9000元,答辩人不予承担。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对二原告起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豫QB71**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25万元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系豫Q86**号罐式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责险5万元、13万元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以上保险均在承保期间。豫QB71**号半挂牵引车与豫Q86**号罐式挂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牵引车损失为241089元、挂车损失为58515元。为评估主挂车车损,二原告支出施救费9000元、支出评估费10000元;主车支出拆检费9000元。豫QB71**号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污染高速公路路面,原告已赔偿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1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二原告支出交通费640元。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对评估的牵引车损失241089元的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重新鉴定后,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车辆现值价格为219548元。该鉴定结论送达原被告后,双方均对重新评估后的价格结论予以认可。另查明:一、在该事故中,死者孙文义的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赔偿,且经本院(2014)舞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审结,该判决已生效。二、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前在商业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二)、本纠纷一次性赔偿终结,各方当事人别无其他纠纷。(三)、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对二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承保的车辆的驾驶员李保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相应保险,按照本院(2014)舞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处理案件的步骤或方法的要求,二原告就其车辆损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重新鉴定后,双方对重新鉴定后的价格219548元均无异议,该鉴定价格应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予以采信。主车应对应的施救费9000元×(241089/241089+58515)×219548/241089为6595元,评估费10000元×(241089/241089+58515)×219548/241089为7328元,拆检费9000元、交通费340元(本院酌定数额),应作为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故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交通费219548元+6595元+7328元+9000元+340元为242811元。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路产损失2100元,属第三者损失范畴,应纳入交强险与三责险内进行赔偿,为节约司法资源、便于诉讼,本院对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部分损失予以处理,故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赔偿过的路产损失2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赔偿过的路产损失(2100-2000)元×17.5%为17.50元。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的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赔偿协议内容予以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交通费24281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赔偿过的路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赔偿过的路产损失17.5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9元(已缴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8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