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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洪某与被上诉人杜金某,原审被告王本某、吴秀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某,杜金某,王本某,吴秀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某,男。原审被告王本某,男,系王洪某父亲。原审被告吴秀某,女,系王洪某母亲。上诉人王洪某与被上诉人杜金某,原审被告王本某、吴秀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杜金某与王洪某于2013年农历冬月十四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举行婚礼前,杜金某按农村习俗给付王洪某彩礼金51280元。王洪某陪嫁到家的嫁妆有:布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茶几一张、橱柜一个、平柜二个、大小方桌各一套。原审原告杜金某诉称,原告杜金某与被告王洪某于2013年农历冬月十四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前,根据被告王本某的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共计51280元,并给了6000元给被告王洪某购置婚礼所需的衣服,又拿出4000元用于双方拍摄婚纱照。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不到两个月时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分居至今。原告及其父母多次与三被告进行沟通,三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金。原告因给付彩礼金导致原告家庭经济更加困难。为此,请求判决如下:一、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金人民币51280元;二、由被告王洪某承担原、被告购置婚礼衣服和拍摄婚纱照的实支费用的一半,即5000元;三、被告王洪某外家陪嫁的家电、家具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审被告王洪某辩称,被告王洪某与原告杜金某于2013年农历冬月14日办酒结婚。结婚前被告王洪某收到原告彩礼金51280元是事实,但该款用于购买家具、电器、床上用品及办酒席用去约40000元,余款11280元在原告父母的唆使下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到广西北海从事非法传销被骗走了,原告父母被骗走约40000元,我被骗走约10000元,原告请求返还彩礼金已无任何实际意义。双方共同购置婚礼衣服和拍摄婚纱照产生的费用是3000元,是双方共同自愿的行为,且被告也自己出有1500元,原告请求返还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陪嫁的家具、电器、床上用品被告同意带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本某辩称,彩礼钱买了家具办酒后只剩下12800元,已全部给了王洪某,我不同意返还。原审被告吴秀某辩称,我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金某与被告王洪某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同居前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王洪某的彩礼金,由于双方同居时间不长,原告请求返还,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已举办婚礼并已在一起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被告王洪某的陪嫁物品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实际使用,且该陪嫁物品现在还在原告家,被告王洪某一审庭审中请求用其嫁妆折抵彩礼钱,予以支持。但被告陪嫁物品价值明显少于原告给付的彩礼金,只能适当折抵一部分后再由被告王洪某酌情返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洪某父母王本某、吴秀某共同返还彩礼金,由于被告王洪某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定立婚约的当事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所给付的彩礼金是由被告父母实际收取并支配使用的,应认定被告王本某、吴秀某不承担返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王本某、吴秀某与被告王洪某共同返还彩礼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洪某承担购买婚礼衣服的6000元及拍摄婚纱照的4000元,被告对此只认可3000元。由于该款系双方共同自愿消费,不属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金,原告请求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金已用于购买陪嫁物品及办酒席支付了40000元,余下11280元已在同居后与原告父母在广西北海从事传销被骗了。返还彩礼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购买陪嫁物品及举办婚宴系被告一方的行为,该费用的产生不应由原告来承担。余款11280元是否用于传销被骗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人王洪某的此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金某给付被告王洪某的彩礼金51280元,用被告王洪某的陪嫁物资适当折抵一部分,再由被告王洪某返还3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本某、吴秀某不承担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杜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杜金某承担270元,被告王洪某承担27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洪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杜金某赔偿上诉人王洪某精神损失费119817.93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农历冬月十四,上诉人王洪某与被上诉人杜金某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在举办婚礼前被上诉人支付了51280元彩礼金给上诉人,但这51280元中的40000元已用于置办嫁妆和办酒席,剩余的11280元已用于与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四人在广西北海的日常开支,彩礼金已用完,上诉人不应返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2日无故殴打上诉人,上诉人被逼回到娘家,并自行支付被打伤的全部开支,上诉人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金30000元,更是加重了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杜金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称彩礼已用于置办嫁妆、办酒及与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在广西北海花费,与事实不符,且其无法举证证明,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无依据,依法应不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本某、吴秀某二审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王洪某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杜金某彩礼钱30000元?2、被上诉人杜金某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王洪某精神损失费119817.93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洪某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杜金某彩礼钱30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杜金某向上诉人王洪某给付的礼金51280元,系按照当地习俗,为与上诉人王洪某达成结婚目的,作为婚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的财物,因上诉人王洪某与被上诉人杜金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上诉人王洪某本应将彩礼予以返还,但上诉人王洪某已与被上诉人杜金某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被上诉人杜金某给付的彩礼已部分消耗,且举行婚礼时上诉人王洪某亦陪嫁有洗衣机、电冰箱、茶几、橱柜等嫁妆,在上诉人王洪某与被上诉人杜金某共同生活期间嫁妆已经部分使用消耗,女方陪嫁嫁妆的行为已将部分彩礼转换为嫁妆,故上诉方陪嫁的嫁妆已经抵扣部分彩礼。同时,本案中上诉人王洪某与被上诉人杜金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彩礼金也应相应扣减。考虑到上述扣减因素,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王洪某陪嫁物资折抵部分彩礼,并由上诉人王洪某酌情返还被上诉人杜金某彩礼钱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洪某提出其受被上诉人杜金某殴打,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被上诉人杜金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19817.93元的要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上诉人王洪某承担。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涛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代理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礼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