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森伟,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马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在同年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7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车牌为浙A×××××的奇瑞瑞虎牌汽车一辆及位于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泉苑10幢3单元30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离婚手续办理至今,被告一直未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也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在2014年7月7日将上述车辆出售并过户给他人,造成原告无法取得车辆所有权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价款及机动车号牌损失共计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协议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车辆登记信息1份,证明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原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将车辆出售过户给他人的事实;3、《二手车买卖合同》、发票、买车人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马某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他人成交价格为4万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7月20日协议离婚,并进行财产分割,约定车牌为浙A×××××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该车辆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未交付也未过户给原告。2014年7月7日被告将涉案车辆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孙中霞并将车辆过户登记至孙中霞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等事项作出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未按约定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张某,反而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他人,已构成违约,原告张某有权要求被告马某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马某出售涉案车辆当时的市场价值为4万元,原告张某以此价款为标准主张车辆价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机动车号牌损失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个人因离婚、继承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的,凭人民法院、民政部门、公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原告张某本可以据《离婚协议书》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直接申领其他指标,但由于被告马某将涉案车辆出售他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张某取得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小客车的号牌需重新申请小客车增量指标,并需付出相应的成本。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杭州市小客车增量指标申请及竞价成交情况,本院对原告张某主张机动车号牌损失的诉请,酌情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5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美良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