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威信县花家坝煤矿与秦继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信县花家坝煤矿,秦继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委托代理人艾吉敏,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继平。委托代理人李定泉,云南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秦继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09年10月,秦继平被威信县花家坝煤矿聘用为掘进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为一年一签。2012年10月19日凌晨1时10分许,秦继平在威信县花家坝煤矿井下作业时,被煤矿顶板掉矸石砸伤,受伤当日,秦继平被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当日即转院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5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术后;2、右臂丛神经损伤;3、右侧尺骨茎奕骨折;4、左侧第五掌骨基底撕脱骨折;5、双侧耻骨骨折。2013年5月16日,秦继平去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273元(该费用系原告垫付)。2012年12月17日,秦继平的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昭人社工(2012)17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5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昭劳鉴(2013)877号鉴定结论的通知,秦继平的伤残为肆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2014年8月28日,秦继平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书面不予受理通知。另查明,秦继平在威信县花家坝煤矿预支了35,700元的生活费,威信县花家坝煤矿为秦继平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治疗费。威信县花家坝煤矿为秦继平缴纳了工伤保险,经威信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心核算,秦继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9,514元,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2,125.50元/月,秦继平一直未领取。2012年昭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34元,年平均工资为34,008元。本院认为,秦继平与威信县花家坝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威信县花家坝煤矿招聘秦继平为煤矿的掘进工,秦继平在煤矿井下作业时,被煤矿顶板掉矸石砸伤,秦继平的伤依法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应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威信县花家坝煤矿主张秦继平的伤是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不是煤矿违反安全生产造成的,不属于煤矿的安全事故,本案不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主张,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处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安全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本案中,秦继平的伤系其在威信县花家坝煤矿井下作业时,被煤矿顶板掉矸石砸伤,实属煤矿的安全生产事故所致,故对威信县花家坝煤矿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秦继平的各项请求的计算及认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复诊和劳动能力鉴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鉴定费、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因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已为秦继平购买了工伤保险,参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秦继平主张的上述费用应由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不作评判;2、护理费13,200元(165天×80元/天),根据秦继平的伤情、出院证明以及当地护工市场的情况,予以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73,960元(400天×184.90元/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庭审中,秦继平认可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确定,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秦继平受伤时的月平均工资,故只能根据2012年昭通市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834元计算10个月即28,340元(2,834元/月×10个月);4、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86,160元(40,880元×7倍),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规定,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应按2013年昭通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008元的7倍的标准赔偿秦继平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38,056元(34,008元/年×7倍);5、对要求威信县花家坝煤矿一次性为其缴纳工伤、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因本案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并未表示不为秦继平缴纳工伤、养老、医疗保险费费用,其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若威信县花家坝煤矿不为其缴纳工伤、养老、医疗保险费费用,秦继平也可另案主张,故对秦继平的该请求不予支持;6、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交通食宿费2,000元的请求,因秦继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7、经济补偿金27,730元(5,546元/月×5个月),因秦继平与威信县花家坝煤矿保留了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秦继平的该请求不予支持;8、立案产生的交通费120元、住宿费100元,秦继平虽提供了票据,但秦继平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费用确系立案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秦继平向威信县花家坝煤矿预支的35,700元的生活费,抵作秦继平的赔偿款。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参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威信县花家坝煤矿支付秦继平因工伤造成的护理费13,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34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38,056元,共计279,596元。扣除威信县花家坝煤矿预支给秦继平的生活费35,700元,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实际还应支付秦继平243,896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二、驳回秦继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威信县花家坝煤矿负担。宣判后,威信县花家坝煤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次事故的造成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章作业造成,其情况是:2012年10月19日19时30分带班副矿长周怀军在井口值班室组织当班所有井下工人开班前会,强调当班安全工作重点及注意事项,进入工作地点前必须对工作地点进行认真检查,在确认无危险后,方可正常作业。会后,被上诉人在没有对工作场所进行认真检查且隐患没有排除的情况下冒险进入危险区域,顶板受打眼作业的震动冒落将其砸伤。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上诉人违反安全生产制度而造成的事故,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上诉人违反了生产安全制度,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事故的确认是行政范畴,原审判决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暂行规定》,即认定该事故是安全责任事故,违背了司法权不得代替行政权的基本法理。由于云南省政府(2005)131号文件必须是上诉人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导致煤矿安全事故的,才能适用。故原审适用该文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当。并且云南省政府(2005)131号文件是依据2003年4月27日《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相对较低的历史背景下制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极大地提高了工伤赔偿标准,在此背景下还继续适用131号文件,加重了企业的负担,而且纵观其他省市,没有那个省市有类似的规定。上诉人是被威信县人民政府用行政手段强制关闭,正处理关闭后的事宜。被上诉人的诉求应当在关闭清算中解决。被上诉人秦继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恰当。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煤炭工业部1995年2月14日发布的煤安字(1995)第50号《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第八条“企业伤亡事故按行业生产特点分为以下八类:一、顶板:指冒顶、片邦、顶板掉矸、顶板支护垮倒、冲击地压、露天煤矿边坡滑移垮塌等。底板事故视为顶板事故。二、瓦斯:指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煤(岩)与瓦斯突出,中毒、窒息。三、机电:指机电设备(设施)导致的事故。包括运输设备在安装、检修、调试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四、运输:指运输设备(设施)在运行过程发生的事故。五、放炮:指放炮崩人、触响瞎炮造成的事故。六、火灾:指煤与矸石自然发火和外因火灾造成的事故(煤层自燃未见明火逸出有害气体中毒算为瓦斯事故)。七、水害:指地表水、老空水、地质水、工业用水造成的事故及透黄泥、流沙导致的事故。八、其它事故:以上七类以外的事故”。本案被上诉人秦继平在煤矿井下作业时,被煤矿顶板掉矸石打伤,该受伤过程属于顶板事故,符合煤矿安全事故的特征。原审认定系煤矿的安全生产事故所致并无不当。云南省政府(2005)131号文件,即《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暂行规定》,至今未有相关部门作出废止该文件的决定,故原审法院按《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有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威信县花家坝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