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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玉珍、李浩瑜与李庆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珍,李浩瑜,李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李玉珍,女,1954年3月28日出生。原告李浩瑜,男,2011年8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曹海燕,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五军,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飞,曾用名李飞,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原告李玉珍、李浩瑜与被告李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李庆飞分四次向原告李玉珍之子、李浩瑜之父李红兴(已去世)借款89万元,并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期间给付过部分利息,仍欠本金89万元及利息6万元未还。李红兴与被告李庆飞于2012年6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欠李红兴本息共计95万元,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30日前还5万元本金,同时每月支付剩余本金的利息按三分计算,并约定本案管辖地为安阳县法院管辖。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李红兴2014年1月1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现李红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李玉珍和儿子李浩瑜,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李红兴的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合法继承。二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含89万元本金和2012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12年6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李庆飞向原告李玉珍之子、李浩瑜之父李红兴(已去世)借款8万元,3月4日被告李庆飞向李红兴借款50万元,3月26日被告李庆飞向李红兴借款30万元,5月1日被告李庆飞向李红兴借款1万元,合计98万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李庆飞和李红兴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欠李红兴本金89万元、利息6万元共计95万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30日前还5万元本金,6月份利息为2.85万元,同时每月支付剩余本金的利息按三分计算,并约定本案管辖地为安阳县法院管辖。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李红兴2014年1月1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李红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李玉珍和儿子李浩瑜。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四份、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李浩瑜出生证明一份,经当事人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庆飞分四次向李红兴借款89万元,有借据四份和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计划书证实,借款应予偿付;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飞偿还原告李玉珍、李浩瑜借款人民币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庆飞偿还原告李玉珍、李浩瑜2012年6月15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耿新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