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徐洪宪与冯学启、李修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宪,冯学启,李修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徐洪宪,居民。委托代理人金红梅,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学启,居民。被告李修花,居民。原告徐洪宪与被告冯学启、李修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本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宪的委托代理人金红梅,被告冯学启、李修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宪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冯学启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000元,并亲自书写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和利息,均遭到拒绝。被告李修花系冯学启之妻,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学启辩称,因为这笔钱冯学江是真正的使用人,找到他之后如果他有能力他就还,他没能力还我就还。被告李修花辩称,不同意偿还欠款,我们没有使用这笔钱,冯学江和他的孩子现在已经找不到了,因为冯学江还有其他欠的钱,我们来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冯学启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李中波、冯学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洪宪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冯学启担保人:李中波、冯学江,使用期5个月,2012年8月22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冯学启将原借条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洪宪现金叁万整、小写30000、月息1000元,借款人:冯学启,2014.03.10日,手机号155××××2262、130××××2997,身份证:××。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的证据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冯学启借原告徐洪宪款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到期,被告冯学启一直未偿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冯学启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月息1000元,因该约定超出国家有关借贷的规定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修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修花熟知该笔借款的来龙去脉,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修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冯学启关于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冯学江的辩称,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学启、李修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洪宪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冯学启、李修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