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慎卫、李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慎卫,李小燕,崔卫兵,高雷,王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772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常兆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袭龙岩,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邹平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慎卫,居民。被告李小燕,居民。被告崔卫兵,居民。被告高雷,居民。被告王泽明,居民。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慎卫、李小燕、崔卫兵、高雷、王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袭龙岩、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慎卫、李小燕、崔卫兵、高雷、王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慎卫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月利率9.75‰,到期后月利率按14.625‰计算。由被告李小燕负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崔卫兵、高雷承、王泽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李慎卫、李小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期限内欠息22601.67元(此利息是自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二、被告崔卫兵、高雷、王泽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李慎卫、李小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6264.17元(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按月利率9.75‰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将另行主张);2.被告崔卫兵、高雷、王泽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慎卫、李小燕、崔卫兵、高雷、王泽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慎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在250000元的金额内,被告李慎卫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9.75‰,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4.625‰)。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慎卫交付借款250000元。被告李慎卫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李慎卫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借款期限内利息16264.17元。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小燕与被告李慎卫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燕承诺与被告李慎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崔卫兵、高雷、王泽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李慎卫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崔卫兵、高雷、王泽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75000元。被告李慎卫、李小燕、崔卫兵、高雷、王泽明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慎卫、李小燕、崔卫兵、高雷、王泽明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慎卫与李小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慎卫与原告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规定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当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间内执行月利率9.75‰,逾期月利率14.625‰)。同日,被告李小燕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崔卫兵、高雷、王泽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崔卫兵、高雷、王泽明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原告与李慎卫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375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慎卫交付借款250000元。被告李慎卫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本金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李慎卫、李小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6264.17元(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按月利率9.75‰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将另行主张);2.被告崔卫兵、高雷、王泽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慎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崔卫兵、高雷、王泽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李小燕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李慎卫作为借款人、李小燕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崔卫兵、高雷、王泽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在37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未偿还借款本息应为: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6月22日按月利率9.75‰计算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16264.17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慎卫、李小燕、崔卫兵、高雷、王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慎卫、李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6264.17元,合计266264.17元;二、被告崔卫兵、高雷、王泽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慎卫、李小燕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9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409元,由被告李慎卫、李小燕、崔卫兵、高雷、王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