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执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彭川勋与周其亮、顾晓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东执字第00096号申请执行人彭川勋,居民。被执行人周其亮,居民。被执行人顾晓军,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彭川勋与被执行人周其亮、顾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周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川勋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及标准:自2012年3月17日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顾晓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周其亮、顾晓军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5万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