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冉登美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冉登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0666号罪犯冉登美,系累犯,现于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中区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以被告人冉登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冉登美不服,提起上诉,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以(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3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因诈骗罪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以(2012)中区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7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2014)重女狱减字第88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冉登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冉登美在服刑期间获记功3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冉登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冉登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