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志星与晋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星,晋忠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973号原告王志星,男,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工作单位:高碑店市志励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职位办公室助理。被告晋忠新,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原告王志星诉被告晋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采暖炉,货款共计44700元,已支付27300元,后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3000元,并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下欠162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原告欠款16230元并支付利息3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水暖生意,2014年4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一批价值44700元的炉子,后被告陆续偿还该笔货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30元,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上述有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款132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原告称被告欠款总额应为1623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00元,无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3230元。诉讼费21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