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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牟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曲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牟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甲,男,汉族,职业工人。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14时15分许,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牟平区牟山路由南向北行至牟山路与政府大街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曲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曲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14时15分许,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牟平区牟山路由南向北行至牟山路与政府大街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曲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曲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初进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