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申斌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申斌。委托代理人赵世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诉讼代表人李慎刚。委托代理人秦波。原告申斌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斌诉称,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2月25日,孙文驾驶鲁L×××××号牌车辆行驶在日照市上海路与太原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车辆驶入日照市木浆厂院内,致日照市木浆厂外墙及鲁L×××××号牌车辆受损,张文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拒绝赔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5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按照核定的价格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怀疑原告方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已报刑警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申斌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11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5日23时许,原告方驾驶员张文驾驶鲁L×××××号牌车辆沿日照市太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上海路与太原路路口处左转弯时,因躲避车辆,驶入日照市木浆厂院内,致日照市木浆厂外墙和本车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张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鲁L×××××号牌车辆损失和日照市木浆厂三期工程围墙财产的价值损失进行评估。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其中鲁L×××××号牌车辆损失金额为58149元,残值为649元,车辆实际损失为57500元;日照市木浆厂三期工程围墙财产的价值损失为5000元,残值为100元,实际损失为4900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上述损失共计6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均不予认可,辩解评估的损失价格过高,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准,并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的核损单,其中鲁L×××××号牌车辆核定损失数额为34088元,日照市木浆厂三期工程围墙财产核定损失数额为3600元;另被告辩解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为44380元,围墙损失为2170元,共计损失数额465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价格评估报告书、保险公司核定损失明细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申斌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为44380元,围墙损失为2170元,共计损失数额46550元,该部分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另该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故对该部分支出,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申斌支付保险理赔款465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申斌承担40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承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桂香审 判 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薄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