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783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84年11月6日,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职工。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2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某,女,生于1986年4月4日,榆林市榆阳区鱼河镇南沙村1号人,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某(身份证号:612701198604042428)名下的陕KTC9**号吉姆尼牌小型越野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刘某所有的陕KTC9**号吉姆尼牌小型越野车一辆,查封期间该车仍由被告刘某管理,不得办理抵押、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