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傅小平与被告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小平,李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傅小平,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灿煌,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傅小平诉被告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傅小平委托的代理人杨灿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小平诉称,原、被告经营鞋服生意,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90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上约定因该欠条发生纠纷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欠款后,被告有偿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9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起诉前,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没有偿还欠款的意思,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健立即偿还货款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鞋服生意往来,双方于2012年5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中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0元,尚欠90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本院经审查发现欠条上“此欠条若发生纠纷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的字迹与欠条上的其他字迹明显存在书写手法不一致的情况。对此,原告向本院作如下解释:欠条上“此欠条若发生纠纷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的字迹是原告本人书写的,但原告书写时被告在场并经被告同意,欠条上的其余字迹均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原告清楚提供虚假证据或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并对欠条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单、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杨灿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件,系被告亲笔签名捺印的,具有真实性,欠条上的欠款金额、欠款日期和欠款人等内容清楚明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欠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0000元,偿还了100000元,尚欠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一张为据,依法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讨仍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90000元,理据充分,可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小平货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后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