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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郭明、衡阳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明,衡阳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清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国栋,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杉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汪玉龙,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郭明,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居民。被告衡阳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清江北路与S315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67556435-7。法定代表人潘光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潘光辉,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沙县人,衡阳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阳县信用联社)为与被告郭明、衡阳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申请,依法追加潘光辉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汪玉龙、被告三鼎公司、潘光辉委托代理人刘湘骅到庭参加为诉讼,被告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诉称,原告所属杉桥信用社于2013年12月16日与被告郭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同日,杉桥信用社与被告三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鼎公司自愿为被告郭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潘光辉作为被告郭明的保证人与杉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杉桥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郭明发放贷款800万元,被告三鼎公司依约将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郭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郭明、三鼎公司偿还借款8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4152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后段另计);对被告三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账户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被告郭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证据2、《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三鼎公司为被告郭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三鼎公司章程及三鼎公司股东会决定各1份。证明被告三鼎公司为被告郭明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法的事实;证据4、《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潘光辉自愿为被告郭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复1份。证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具有主体资格。对以上证据质证时,被告三鼎公司、潘光辉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郭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三鼎公司辩称,三鼎公司为被告郭明借款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该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三鼎公司使用,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也是由被告三鼎公司支付。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规定。被告三鼎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被告三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潘光辉辩称,被告郭明该笔借款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应先由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规定。被告潘光辉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三鼎公司、潘光辉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杉桥信用社系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三鼎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8年6月4日登记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6日,贷款人杉桥信用社、借款人郭明签订(1884081800)借字(2013)第00000716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电梯经营;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月利率为8.7‰,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经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期内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准,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经审核同意借款人提款的,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因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导致实际借款期限缩短的,相应利率档次不作调整,仍执行原借款利率;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还款日和每次结息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人应在其于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在该还款日或结息日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为衡阳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承诺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个人贷款合同》由贷款人加盖衡阳县信用联社贷款合同专用章、罗国栋作贷款人授权代理人签名、郭明作借款人签字。同日,抵押权人衡阳县信用联社杉桥信用社、抵押人三鼎公司签订(1884081800)抵字第00000030号《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郭明(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1884081800)借字(2013)第00000716号《个人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可转让商品房抵押贷款,本金数额800万元;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门面作为抵押物;法律规定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由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由抵押权人加盖衡阳县信用联社贷款合同专用章、罗国栋作信贷员签字、抵押人三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光辉加盖公章。三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向抵押权人提供三鼎公司2013年11月22日股东会作出的同意为郭明在衡阳县信用联社杉桥信用社借款800万元作抵押担保、同意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衡阳县西渡镇联胜村茶冲组蒸鼎国际花园1栋106室等蒸房权证字第050311**号、面积651.73平方米商业房产作担保抵押的决议。2013年12月17日,房屋所有权人三鼎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县西渡镇联胜村茶冲组蒸鼎国际花园1栋106室等蒸房权证字第050311**号、面积651.73平方米房产向衡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权人为衡阳县信用联社的蒸房他证字第050073**号他项权证。同年12月18日,郭明办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郭明、借款利率8.7‰、贷款账户账号84081980029262581011、到期日期2016年12月16日。同日,原告依照《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将贷款800万元转入郭明贷款账户84081980029262581011内。2013年12月19日,债权人衡阳县信用联社杉桥信用社、保证人潘光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郭明(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884081800-2013-00000716《个人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息、本金数额800万元;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合同》由债权人加盖衡阳县信用联社杉桥信用社印章、罗国栋作为负责人签字、保证人潘光辉签名、盖章。被告郭明获得贷款后,支付了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此后的借款利息一直未能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杉桥信用社系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尽管《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的贷款人、抵押权人为衡阳县信用联社杉桥信用社,但加盖的是衡阳县信用联社贷款合同专用章,《保证合同》加盖的是衡阳县信用联社杉桥信用社印章,《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承担,因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就上述合同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明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由此引起纠纷,被告郭明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由于《个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郭明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郭明偿还借款800万元、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明应向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偿还借款800万元、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14152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后段另计)。《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个人贷款合同》或《抵押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三鼎公司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要求对被告三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虽然《保证合同》签订在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向被告郭明发放贷款之后,但被告潘光辉自愿为被告郭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潘光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被告郭明的借款8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潘光辉应对被告三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三鼎公司承担的是抵押担保法律责任,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三鼎公司、郭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三鼎公司主张借款由被告三鼎公司使用,应由被告三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三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三鼎公司,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鼎公司、潘光辉主张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诉请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的规定,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明之间的借贷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被告三鼎公司、潘光辉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应向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二、被告郭明应向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14152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后段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衡阳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蒸房他证字第050073**号他项权证记载的坐落于衡阳县西渡镇联胜村茶冲组蒸鼎国际花园1栋106室等蒸房权证字第050311**号、面积651.73平方米房产协议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潘光辉对被告郭明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在扣除本判决第三项的款项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790元,由被告郭明、衡阳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刘柏丹人民陪审员  曾 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艳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