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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邹某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邹某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毛某甲,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邹某玲,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毛某甲诉被告邹某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5月9日生育女儿毛某乙。被告于2007年跟随其母亲外出打工,7年多来一直未见被告回家,不见踪影。原告多次问被告父母,其父母坚持说不知道女儿去向,并说女儿已死亡,叫原告不要找她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毛某乙归原告携带抚养。被告邹某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天堂镇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4年5月14日双方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9日生育女儿毛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7年春节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家庭,一直无回家,亦无与家庭联系,原告一直在家携带抚养女儿。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寻被告行踪,但无果。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毛某乙由其携带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离婚后,其自行承担女儿毛某乙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两份、新兴县天堂镇龙坪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及本院的调查材料、庭审笔录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邹某玲自2007年春节后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家庭,至今未归,亦无与家庭联系,长达八年不履行家庭义务。因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毛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生活习惯。故原告请求婚生女儿毛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毛某甲与被告邹某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毛某乙由原告毛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钦宇代理审判员  练 韵人民陪审员  覃晓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泳仪 更多数据: